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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資來臺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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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說明 檔案
A-初次投資(含新設)申請書(112.09.26更新)
(新設公司或陸資分公司)(初次認購現金增資股)(初次受讓國內股東股權)
陸A.doc
陸分A.doc
陸A.odt
陸分A.odt
B-增加投資、減少投資申請書(112.09.26更新)
(認購現金增資股)(陸資受讓國內股東股權)(盈餘配股)(投資事業減資)(陸資分公司增加、減少營業所用資金)
陸B.doc
陸分B.doc
陸B.odt
陸分B.odt
C-審定投資額申請書(112.09.26更新)
陸C.doc
陸C.odt
D-投資人股權轉讓申請書(112.09.26更新)
(僑外資陸資所持股權轉讓予僑外資陸資)(僑外資陸資所持股權轉讓予國內人士)
陸D表.doc
陸D表.odt
E-國內事業(或陸資分公司)更名及變更營業項目申請書(112.09.26更新)
陸E表.doc
陸分E.doc
陸E表.odt
陸分E.odt
F-註銷投資申請書(112.09.26更新)
(公司清算解散)(陸資分公司廢止許可、撤回認許)
陸F表.doc
陸分F.doc
陸F表.odt
陸分F.odt
陸資違法來臺投資檢舉書(112.09.26更新)
陸資違法來臺投資檢舉書(112.9.26版).doc
陸資違法來臺投資檢舉書(112.9.26版).odt
用途說明 檔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請參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網站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109.12.30更新)
1091230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pdf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請參考「經濟部商業司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101.3.30更新)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pdf
參考文件:「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目」行業標準分類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對照一覽表
陸資業別項目對照表(服務業).pdf
陸資業別項目對照表(製造業).pdf
經本司核准之陸資投資資訊產業事業清冊(統計至113年3月31日)
1130331陸資投資資訊產業清冊.xlsx
1130331陸資投資資訊產業清冊.pdf
參考文件: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111年5月26日修正)及陸資投資資訊產業事業清冊
「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一;另業經本司核准之陸資投資資訊產業事業清冊請參閱附件二。
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pdf
經濟部處理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投資違法案件裁罰基準(111.11.18更新)
1111118經濟部處理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投資違法案件裁罰基準.pdf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解釋令(109.12.30更新)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30%解釋令之附圖.pdf
1091230「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30%解釋令.pdf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解釋令(109.12.30更新)
1091230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控制能力解釋令.pdf
用途說明 檔案
I-國內新設公司(陸資分公司)投資流程(112.09.26更新)
陸分I.doc
陸分I.odt
陸I.doc
陸I.odt
III-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設立公司、分公司申請案審理作業流程
陸III.pdf
陸分III.pdf
IV-國外第三地區來台投資公司為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釋例(112.09.26更新)
(區別判斷國外第三地區公司為外資法人或間接陸資法人之標準)
陸IV.doc
陸IV.odt
陸分IV.doc
陸分IV.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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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經核准在臺投資之外國投資人,因經濟部109年12月30日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解釋令,導致變更身分為大陸地區投資人者,是否立刻被認定為違規?應如何改正?

經濟部於109年12月30日發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解釋令,對於原經投審會核准之外資,倘因適用新解釋令而變更為陸資身分;或原經本司核准之陸資,因適用新解釋令變更為外資身分之情形。有關後續適用說明如下:
一、原外資適用新解釋令變更為新陸資者:
(一) 原外資得自行主動向投審會申請變更為新陸資身分,如未自行主動向投審會申請變更者,尚不構成違規。
(二) 原外資如有增資、投資計畫變更等相關投資申請需求者,應向投審會申請變更為陸資身分,並併案申請增資或投資計畫變更等。倘其未依陸資身分,持續依原外資身分提出申請,則該次及其後之行為應屬違規,本司得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1處罰;應提出申請而未申請者,亦同。
(三) 施行前原外資業經本司核准投資之營業項目,並不因變更為陸資後而受影響(未向本司提出申請前可繼續經營、營業項目可保留不變更);惟後續申請案件(不問是申請變更身份、投資計畫變更、增資、盈餘轉增資、營業項目變更等),其營業項目及營業行為均應符合陸資之規定,如未符合者,本司得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1處罰。
二、原陸資適用新解釋令變更為外資者:
(一) 原陸資得自行主動向投審會申請變更為外資身分。
(二) 原陸資待有增資、投資計畫變更等申請案件者,得向投審會申請變更為外資身分,並併案申請增資或投資計畫變更等,經核准變更為外資身分後,後續可向投審會申請變更業別項目為外資可投資之業別。
三、至於陸資依其他法規規定(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應申請許可之行為,則應依各該法規申請許可。

陸資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國內公司,如果國內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盈餘(含公積)轉增資或減資,應申請之程序為何?應由誰提出申請?

(一)陸資投資人投資之國內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盈餘(含公積)轉增資或減資,陸資投資人應於國內公司盈餘(含公積)轉增資或減資基準日前,向本部申請並經許可增加投資或減少投資。
(二)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據前述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依本辦法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因此陸資投資人未依規定向本部申請,並經許可增加投資或因國內事業減資而減少投資,將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93條之1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三)另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投資人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為申請投資之許可、投資計畫變更及後續轉讓,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第三地公司的股東有大陸地區投資人,其申請來臺投資,應適用的法令為何?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符合前述法令規定之第三地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申請投資許可。
二、前開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中所稱「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之計算方式,係算採綜合持股計算方式,間接部分無論持股比例大小、中間架構層次之多寡,均應納入計算。詳細請參照本司網站,大陸地區投資人經由國外第三地區來臺投資公司、分公司認定標準釋例,第三地區來臺投資公司有關陸資持股計算參考釋例。
三、本部並於99年8月18日經審字第09904605070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解釋令: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5、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七號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

香港公司來臺投資應依據之法令規定為何?

一、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另依同條例41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所定情形者,得適用同條例關於在臺投資之規定。
二、依據上述規定,香港公司如果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所稱之陸資投資人,則其來臺投資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若非前述規定所稱之陸資投資人,其來臺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陸資投資人來臺投資國內公司之法律依據?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依據前述規定,經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陸資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下稱陸資從事證券及期貨管理辦法)。投資人擬從事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之投資行為,應分別適用陸資投資許可辦法或(及)陸資從事證券及期貨管理辦法之規定;不適用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違反者,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為相關處罰。
二、依據陸資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適用本辦法所稱之投資人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資人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或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份。同條第2項規定,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以下簡稱金融3法),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依據前述規定,陸資投資人應依陸資投資許可辦法申請投資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投資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或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
(二)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單次或累計投資達百分之十。
(三)依金融3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
四、另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擬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若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股份,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辦理。(惟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論投資持有股份多少,均應依陸資投資許可辦法向本司申請投資許可。)

大陸地區投資人可否來臺投資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擬投資(1)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單次或累計投資達百分之十或(2)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已上市、上櫃及興櫃之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雖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其餘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辦理。

大陸地區投資人未經許可來臺投資是否有罰責?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違反第73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大陸人申請來臺投資設立公司規定及程序為何?有無持股比例及金額的限制?可否擔任負責人?

一、大陸地區人民如擬來臺投資,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陸資許可辦法)規定,陸資如投資國內非上市、非上櫃、非興櫃公司(含新設及現有商號),無論投資金額多寡,亦無論獨資或合夥,申請人應填具投資申請書(陸A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身分證明、授權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本司事先提出申請。
二、依據陸資許可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投資人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為申請投資之許可及後續轉讓,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授權書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第三地區外國法人之授權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或經當地政府機關或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認證;第三地區外國法人之有權簽署人在國內居留期間,可經我國法院或所屬民間公證人依我國公證法作成公證書。大陸地區自然人在國內居留期間亦得依我國公證法認證。惟自然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指持有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得以本人名義提出申請,無須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由本人於申請書簽名,並檢附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影本,逕送(寄)本司辦理。
三、另有關陸資來臺投資之業別項目及限制條件,需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正面表列;可先至本司網站下載【陸資投資正面表列】(路徑:陸資來臺投資>投資法規>下載「參考文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行業標準分類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對照一覽表」),之後搜尋業別項目是否屬開放之正面表列,如搜尋不到,則表示未開放;至於投資金額及投資比例與限額之規定,則視各營業項目是否有備註限制條件,倘無,則陸資持股比例及投資金額即無限制。
四、依據陸資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含負責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投資人之資格是否有限制?審查程序及標準為何?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3項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陸資投資許可辦法)
二、陸資投資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投資人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第8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第8條第2項規定「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投資之經營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投資:(一)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二)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三)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三、依據前述規定,陸資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事業除所營業務及限制條件應符合公告之大陸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本部投審會對於掌理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案件,係以跨部會之合議制方式為審議,就申請來臺投資案件之申請案件,得依法律規定及個案具體情形,衡酌規範目的、公共利益、政府政策、事業經營計畫、是否具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經濟發展等必要考量因素,而為核准與否之決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可投資經營之業別項目為何?是以實際經營之業別項目為準,或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準?申請投資許可時國內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是否需全部為正面表列項目?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3項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前開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經濟部依前述規定,公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相關資料可逕自本司網站下載,陸資來臺投資-投資法規-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前述製造業及服務業公告開放之行業分類方式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3 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正)」。鑒於國內公司營業項目係依據經濟部商業司編製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登記,因此本司並編製「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行業標準分類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對照一覽表」供對照參考,惟實際可經營範圍仍應依公告之主計處編製行業分類為限。
三、陸資投資人申請投資新設事業或現有事業,案附之公司(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表(新設事業)或國內現有事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實際登記營業項目應均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若未在前述範圍內,且實際未經營該等業務,應於申請時檢附已刪除該等營業項目之公司登記文件。若公司實際登記營業項目涉及非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將不予許可。經核准後,公司不得經營非經核准經營業務範圍。

外國投資人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設立在臺分公司,事後外國投資人身分變更為陸資投資人,應事前或事後申請?分公司之營業項目是否需符合陸資正面表列?若未申請,相關罰則為何?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二、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適用本辦法所稱之投資人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復依第4條規定,投資行為包括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權及設立分公司等。
三、外資法人前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核准設立在臺分公司,嗣後外資法人股權結構改變,變更為大陸地區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所稱之陸資投資人,應於變更前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及陸資投資許可辦法申請許可,否則將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四、外資法人依陸資投資許可辦法公司申請變更為陸資投資人,申請時,國內在臺分公司之營業項目即應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正面表列。

陸資投資之國內事業A再轉投資另一家國內事業B要不要提出申請?

一、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5條「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二、依據前述規定,陸資投資事業擬在臺灣地區進行下列投資行為,應適用前述許可辦法事先申請許可:(一)轉投資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二)轉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單次或累計投資達百分之十;(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轉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
三、陸資投資事業申請轉投資之事業營業項目並應均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陸資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國內公司,如果國內公司解散,其應申請之程序為何?應由誰提出申請?

一、陸資投資人投資之國內公司解散清算,陸資投資人應於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申辦公司解散登記前,向本部申請註銷投資。
二、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據前述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依本辦法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因此陸資投資人未依規定向本部申請註銷投資,將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93條之1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三、另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投資人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為申請投資之許可、投資計畫變更及後續轉讓,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用途說明 檔案
預告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109.8.17預告版本)
預告截止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
1090817第3條、第4條、第6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草案).pdf
公告徵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相關解釋令之意見(109.8.17徵求意見版本)
徵求意見截止日期109年9月30日
1090817第3條第2項第2款解釋令(草案).pdf
1090817第3條第2項第1款解釋令附圖(草案).pdf
1090817第3條第2項第1款解釋令(草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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